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, 依照選舉法的
規(guī)定確定:
(一) 省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, 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
一名代表;
(二) 設區(qū)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, 每二萬五千人
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 人口超過一千萬的, 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
五十名;
(三) 不設區(qū)的市、市轄區(qū)、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,
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, 代表總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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黨團組織選舉法律法規(guī)
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; 人口不足五萬的, 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一
百二十名;
(四) 鄉(xiāng)、民族鄉(xiāng)、鎮(zhèn)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, 每一千五百
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 但是, 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; 人
口不足二千的, 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名。
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區(qū)縣、鄉(xiāng)和民族鄉(xiāng), 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
之五。
第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
代表名額由駐軍所在省、設區(qū)的市、不設區(qū)的市、市轄區(qū)、縣的人
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。
第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, 由全國人民代表
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。設區(qū)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
名額,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, 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
務委員會備案。鄉(xiāng)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, 由縣級人民
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, 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
備案。
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, 不
再變動。如果由于行政區(qū)劃變動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
人口較大變動的, 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(guī)
定重新確定。
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, 由本級人民代表
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(qū)域所轄的下一級
各行政區(qū)域或者各選區(qū)的人口數, 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(xiāng)人口
數相同的原則, 以及保證各地區(qū)、各民族、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
表的要求進行分配。
在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, 人口特少的鄉(xiāng)、民族鄉(xiāng)、鎮(zhèn), 至少應
有代表一人。
設區(qū)的市、不設區(qū)的市、市轄區(qū)、縣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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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層民主選舉法律法規(guī)學習讀本
代表名額, 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、相同的地區(qū)基本名額
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。
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, 由省人民代表大
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, 結合本
省的具體情況規(guī)定。
第十七條縣級行政區(qū)域內的上級或外地的機關、團體、學
校和其他企業(yè)事業(yè)組織,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于本
級所屬單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。具體分配時, 由
不設區(qū)的市、市轄區(qū)、縣的選舉委員會與相關單位、組織協(xié)商
后決定。
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, 依照選舉法第五章的規(guī)定確定和分配。